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0-07-11    撰稿:    编辑:    审核:  来源: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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