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发布时间:2013-05-28    撰稿:    编辑:    审核:  来源: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人民日报》(2013年05月28日   0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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